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56 號聲 請 人 陳坤龍上列聲請人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5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得計入及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提敘俸給等事宜,事涉公務人員俸給及日後退休金之計算,影響公務人員權益甚鉅,應以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予以規定,且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8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前開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受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依憲法第 172 條規定,抵觸者無效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由本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又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5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87、1415、1524、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陳述一己之見,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