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59 號聲 請 人 林志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緝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0 年度聲字第 444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分別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第 53 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而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未用盡法定程序進行救濟,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