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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66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61 號聲 請 人 陳秋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及法律明確性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末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曾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在案,未盡審級救濟程序,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