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71 號聲 請 人 黃慶瑞上列聲請人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978 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間出資參與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本次犯行於上岸時即遭警方查獲,並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危害,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認定運輸淨重 2810.15公克之海洛因磚,判處有期徒刑 17 年,其不服分別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978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侵害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不合法駁回。是以,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核與前揭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