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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67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74 號聲 請 人 林祐睿(原名林倉海)上列聲請人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 1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38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再字第 1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49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 1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日收文,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1184 號裁定以逾 20 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予以駁回,故系爭判決一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四)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