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75 號聲 請 人 謝育安上列聲請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1 號、第1003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1 號及第 10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4 次,判處 7 年 6 月至 7年 8 月不等,定應執行刑 9 年 6 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次,均判處 7 年 6 月,定應執行刑 8 年。聲請人販賣數量非鉅、所得利益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聲請人所購入之毒品僅為自行吸食用、基於朋友之間情誼轉售,縱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罪刑不相當,故認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受憲法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且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一律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法提起上訴,故系爭判決一及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