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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6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8 號聲 請 人 郭泰松等 9 人(聲請人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件)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7 號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其所居住之國民住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訴請拆屋還地,經民事法院三審定讞確定,已執行完畢。聲請人為此向相關機關陳情,請求將拆除之國民住宅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並准許購買原座落之國有土地,迭遭否准。聲請人對此遂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又為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刪除、自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事件爭議屬私權糾紛,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致聲請人須繳納高額訴訟費用、負擔過重舉證責任,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意旨,顯有侵害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請求判命行政法院不得將事件移送普通法院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2 月 7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於 110 年 7 月 8 日作成且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件:

┌──┬───┬───┬───────────────┐│序號│稱謂 │姓名 │住所地址 │├──┼───┼───┼───────────────┤│1 │聲請人│郭泰松│ │├──┼───┼───┼───────────────┤│2 │聲請人│蔡金龍│ │├──┼───┼───┼───────────────┤│3 │聲請人│許錦鳳│ │├──┼───┼───┼───────────────┤│4 │聲請人│賴靜慧│ │├──┼───┼───┼───────────────┤│5 │聲請人│陳素惠│ │├──┼───┼───┼───────────────┤│6 │聲請人│劉西平│ │├──┼───┼───┼───────────────┤│7 │聲請人│劉承信│ │├──┼───┼───┼───────────────┤│8 │聲請人│劉太平│ │├──┼───┼───┼───────────────┤│9 │聲請人│簡秀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