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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68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82 號聲 請 人 胡孟慈上列聲請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聲字第 13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與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為新臺幣 1,000 元至 3,000 元之間,交易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僅 2 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末端之零售型態,故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聲字第 13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且系爭裁判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有違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宣告系爭裁判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裁判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故系爭裁判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