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84 號聲 請 人 趙銘德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價金新臺幣 1,000 元交易 5 次,各處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故認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受憲法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且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一律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未再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