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14 號聲 請 人 吳奕桓(原名吳振有)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9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忽視對被告有利部分,僅就被告不利部分據以判刑,有違憲法第 8 條意旨;前開判決將聲請人之行為論以財物上犯罪,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前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業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則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之。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聲請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為不得聲請之事項,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