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26 號聲 請 人 許國豐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36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7 次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 7年 6 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聲請人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634 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查聲請意旨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處。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聲請補充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