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27 號聲 請 人 林建焜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數宗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極低、獲利甚少,顯見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請求就其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