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37 號聲 請 人 彌亞芬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建築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0 年度原上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93條規定,以及未適用同法第 98 條、第 99 條之 1、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92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適用法規及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上原理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