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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4 號聲 請 人 李威德上列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矚上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聲請人係未徵得同意而以隱匿之鏡頭偷拍,並非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不成立其所適用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要件,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及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前段、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59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於

111 年 1 月 21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 109 年 4 月 22 日作成,並於 109 年 8月 20 日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自不得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亦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