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43 號聲 請 人 李保輝上列聲請人為逃亡案件,認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司令部 82 年判字第 13 號判決等,所適用之刑法第 90 條規定,不分情節諭令刑後強制工作 3 年,有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等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一律判刑後依犯罪習慣,諭令刑後強制工作 3 年,致生聲請人所受之刑罰,遠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罪責相當原則、明顯區隔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請准允折扣抵銷強制工作 3 年刑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 111 年 1 月 3 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6、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僅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無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發生牴觸憲法情事,作成憲法解釋。聲請人聲請准允折扣抵銷強制工作 3 年刑期,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