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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6 號聲 請 人 徐世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 275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及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78 條規定等疑義,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0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人曾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後,檢察總長即據該解釋提起非常上訴,仍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04 號刑事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於其 111 年

1 月 24 日之釋憲陳明狀所自陳。是依上揭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