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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6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67 號聲 請 人 施嚴德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830 號、100 年度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末查,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嗣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