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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8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87 號聲 請 人 鍾有能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5492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550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亦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大審法上開規定,予以解釋;另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22 日收文,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並於 110 年 11 月 4 日送地方檢察署執行,可知本件聲請案應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二)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判決一係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所提出之上訴,故系爭判決一、二皆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且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三)至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部分,核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未持確定終局判決而聲請,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