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88 號聲 請 人 林宜榮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5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條第 1 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與聲請人之其他聲請憲法審查案件合併審理。其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審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誤用法律而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諸多規定,應受違憲之宣告,憲法法庭應廢棄之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故此部分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不得為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所陳,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自不生與聲請人其他聲請案合併審理之問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