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0 號
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0 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及暫時處分等,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與聲請意旨,均同司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院台大二字第 1100030670 號函檢送不受理決議之前次聲請書所載,並請求作成暫時處分及聲請為其選任辯護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按憲法訴訟法僅於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不予受理,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