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10 號聲 請 人 李金昇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9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874 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判,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規定定之。末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