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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1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12 號聲 請 人 周銘峰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6 號、第

59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金額在新臺幣 1,000 元至 1,500 元不等,卻與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龐大之大毒販刑度相等甚至更重,故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6 號、第 5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未區分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於刑度上做通盤考量,故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顯然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且雖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惟未再依法提起再抗告。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