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14 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1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當時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初犯已入監服刑逾全部刑期二分之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5 條、刑法第 77 條第 1項規定為第 1 級受刑人且已合於法定假釋規定,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然法務部卻錯誤解釋法律,否准抗告人假釋之請求。聲請人循序提起救濟並聲請停止上開否准假釋處分之執行,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亦未正確解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 2 項所定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及其所適用當時之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下稱系爭規定)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收受確定終局裁定之送達,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不受理,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