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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1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18 號聲 請 人 劉鋼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字第 28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員警對違規停車之舉發不變期間應與人民檢舉後除斥期間相同,定為 7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非法律且無法律授權,竟對於逾越到案期限 60 日之案件增加罰鍰金額達百分之 50,人民對此並無預見可能性,顯然違法;行政機關恣意擴張解釋,將法律上對汽車之處罰延伸至機車,以及將作為私有地而可停車之騎樓,認定為道路,違法認定不得停車;同路段交通標示牌有禁止騎樓與人行道停車者,聲請人停車區域則僅禁止人行道停車,依照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自可將機車停放於騎樓。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均係聲請人以己見爭執相關規範之解釋及適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