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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41 號聲 請 人 鄭國照上列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規定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即新臺幣 45,800 元)。系爭規定依職業別為區分,適用不同標準之投保金額分級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裁定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且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規定係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473 號解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