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22 號聲 請 人 梁祐麟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051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43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862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經系爭判決二判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
四、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