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25 號聲 請 人 吳鎮邦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生存權、人身自由,且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至系爭判決二部分,查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故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惟查本件聲請就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