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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2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29 號聲 請 人 葉育秀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4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將「移轉房屋未有獲利」列為排除適用之情況,機械式地以「持有期間 2 年以內」作為房屋是否為特種貨物之認定基準,對於非投機且未獲利而移轉房屋者課以高額稅率,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以及量能課稅原則;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4 條之納稅義務人,應係指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判決以聲請人對相關房地有實質利益,而認定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律解釋之文義範圍,且系爭判決錯誤解釋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所指「利用他人名義為銷售行為者」之意義,遽指聲請人亦為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原所有權人」而課徵特銷稅,實有侵害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077 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3 號裁定駁回,並送達聲請人。以上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均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該法所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及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核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