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36 號聲 請 人 林宜榮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698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79 號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2 日局給字第 0930022251 號函、銓敘部 95 年 4月 17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31843 號書函及 78 年 12 月 15 日( 78 )臺華法一字第 0353398 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平白受冤被停職,復職後除應補發薪俸外,薪俸利息、年終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等亦應發給,然卻未獲所屬機關允准。聲請人喪失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與長年請假或依法停職者相比亦不公平,並應得請求國家賠償。惟起訴請求救濟,卻為法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2 日局給字第 0930022251號函、銓敘部 95 年 4 月 17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31843號書函及 78 年 12 月 15 日( 78 )臺華法一字第0353398 號(判決書及聲請書均誤植為第 0253398 號)書函 (下併稱系爭函)駁回。顯見法院並未依法獨立審判,裁判與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3 條、第 24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7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396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6 月 1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次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 5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6 月 1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均已送達逾 5 年,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均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