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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3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38 號聲 請 人 陳逸賢上列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9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緝字第 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販賣安非他命給予友人之犯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

9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