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4 號聲 請 人 鄭博臨上列聲請人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16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48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45號、第 44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至三)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一至三,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 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一至三,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2. 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一至三依法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至三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 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