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43 號聲 請 人 施吟青上列聲請人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刑法第 210 條、第 310條、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駁回,造成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等公權力之侵害。又被告觸犯刑法第 210條、第 31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已不能依循法定程序獲得救濟,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1 年 1 月 3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7 次、第 1506 次、第 1517 次及第 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