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46 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22 號、第 354 號及第 359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事件,聲請再審,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乃因地政機關之不法行為所致,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22 號、第 354 號及第 359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檢附監察院及前桃園縣政府(現已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函,請求作成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無效之宣告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