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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5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56 號聲 請 人 陳文德

陳金德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60 號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法院

70 年台再字第 212 號及 71 年台再字第 210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再審,然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60 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70 年台再字第 212 號及 71 年台再字第 210 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以其逾越 30 日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80 條及第

170 條規定之平等、必要性、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論理及經驗法則等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亦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判例,自不得以系爭判例為聲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至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