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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6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68 號聲 請 人 邱展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6 年度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107 年度聲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9 年度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1. 聲請人所指稱系爭判決一之案號,已經屏東地院改分案號後作成系爭判決二,是尚無系爭判決一之裁判,聲請人自無從據系爭判決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二係於 106 年 11 月 1 日送達、系爭裁定一係於 107 年 4 月 26 日前送達、系爭裁定二係於 109 年 4 月 9 日前送達,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3. 聲請人對系爭判決

二、系爭裁定一及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及抗告而均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一及二皆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從而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既無聲請人所指稱系爭判決一之裁判,且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一及二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一及二之裁判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