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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7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76 號聲 請 人 蔡有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第 554 號、第 683 號及 102 年度第 527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一)、101 年度第 155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刑度過重,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30 日收文,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一之當事人;另經本庭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所指稱系爭判決二之裁判。綜上,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