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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8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84 號聲 請 人 匡廣進上列聲請人因考績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考績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更二字第 1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落實辦理

98 年度考績作業注意事項」第 7 點、第 10 點(下稱系爭規定二)、銓敘部部長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 90 年 9月 13 日聯名牋函有關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限制部分(下稱系爭函)、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第 18 條服公職權、第 22 條人格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第 7 條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一未就違法行政處分尚在行政爭訟中訂定例外規定,且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區分請求權主體而有不同長短時效,阻礙聲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進而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2條人格權;2. 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嚴重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財產權、第 18 條服公職權及第 22 條人格權(含名譽權);3. 聲請人就考績事件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後,固獲得勝訴之判決,然原處分機關重新作成考績時,卻因單位主管及考績會受限於系爭函,致聲請人遭評定為乙等之考績,侵害聲請人應受甲等評定之權利,亦侵害其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8 條服公職權;4. 系爭規定三禁止閱覽考績相關資料,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之武器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5. 系爭規定四未準用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嚴重影響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6. 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之上開二則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系爭判決於聲請人乃屬有利之判決,並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所為聲請,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