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93 號聲 請 人 許玉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 176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開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及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揆諸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皆須據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裁定,並非本案判決,亦無適用系爭規定之可能,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