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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9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94 號聲 請 人 徐夏華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侵上更 (二 )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及第 208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就鑑定之要件,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而未予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機關鑑定之鑑定人無須具結,卻仍有證據能力,牴觸武器對等原則、聽審請求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鑑定報告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所為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