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9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99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不當援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使聲請人無法向法院尋求救濟,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復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1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第 1515 次及第 1528 號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