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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0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01 號聲 請 人 林慶賢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業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送達,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是否受理,應依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規定決定之。

四、惟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為非常上訴判決,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諭知累犯部分,並未就聲請人是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重為審酌,故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