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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0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09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00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00 號裁定維持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憲法第 23 條所稱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其等裁定自始無效,重新聲請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1 年 1 月 3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末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4 次、第 1510 次、第1522 次及第 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