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18 號聲 請 人 曾淂蓁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等(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18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等,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尚有不合。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書自陳,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之 111 年 1 月 4 日前業已送達;又依上述判決內容,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