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2 號聲 請 人 范光明
宗維國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等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145 號及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 條及第 39 條規定計算聲請人之工資,其卻適用勞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認聲請人與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間有默示合意以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為工資之計算方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此一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36 號等判決不同,應予統一解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勞資雙方得依契約約定工資(含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所為給付已逾法定工資,非法所不許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36 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29 號等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應予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 2 款之規定。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同於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36 號等判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與不同審判系統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究有何歧異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