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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21 號聲 請 人 黃浩良

洪翠鄉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11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醫療糾紛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被告醫師及其訴訟代理人具狀指摘不實情事,故對二人提起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慰撫金和登報道歉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援引刑法第 311 條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書狀中之內容難稱妨害聲請人之名譽,以

109 年度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故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侵害其言論自由權、訴訟權及名譽權,有違反憲法第 11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