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22 號聲 請 人 楊長杰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 律師
黃映智 律師許涪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9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9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錯誤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71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80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項等規定,並牴觸基本權之安全權、市場經濟安全及市場經濟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時,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指摘本件聲請究有何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審查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