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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2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29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抗字第 12 號裁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抗字第 1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項至第 3 項規定,不實指摘聲請人為追加之訴,侵害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對人民有訴訟權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等保障,其裁判已牴觸憲法,應屬無效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21 次及第 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