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3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該院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卻以被告居住不詳且無法補正等為由,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證據保全聲請。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1、第 219 條之 2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聲請定暫時處分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憲法訴訟法僅於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予不受理及駁回,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