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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3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39 號聲 請 人 張昭暐(原名張坤波)上列聲請人為盜匪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60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命令(聲請書未指明),越權自行造法,認聲請人成立盜匪罪,判處無期徒刑,然被害人離開案發地後,強制行為即已完結終止,並無不能抗拒繼續存在之情形,聲請人之犯罪行為本屬恐嚇取財罪,確定終局判決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牴觸憲法第 8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系爭命令違憲,卻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