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52 號聲 請 人 陳阿雲
陳萬興黃雅琳上列聲請人等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民法第 6 條及憲法第 143 條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使日據時期已死亡而被除籍除戶、不具權利能力之人,為中華民國
36 年土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不當,牴觸民法第 6 條及憲法第 143 條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二、按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本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等,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